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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行政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对原告申请年检的粤H×××××牌车辆决定不予通过检验,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

  重点审查:1、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合格是否为被告认定机动车年检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之一;2、第三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过程是否由被告委托并监督;3、被告以被检测车辆未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为由不予通过检验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二、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申请年检的粤H×××××牌车辆决定不予通过检验,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合格是否为被告认定机动车年检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之一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告提出了以下观点:1、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以下简称“国家标准GB21861-2008”)并未被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以下简称“国家标准GB7258-2012”)所替代,被告要求机动车年检须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违反了国家标准GB21861-2008中“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地方,排放(排气污染物测量)不再列入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2、国家标准GB7258-2012适用于生产的新车,并非适用于在用的旧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没有关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须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的规定,被告依据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以及《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增加排气定期检测项目与上位法相冲突,应属无效。被告抗辩认为,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一直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一部分,原告粤H×××××牌车辆未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被告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GB7258-2012的规定。对于上述分歧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国家标准GB21861-2008规定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地方,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再列入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规定仅作为推荐性规定,并未禁止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地方将排气污染物检测列入到安全技术检验之中;而国家标准GB7258-2012对机动车环保要求作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上述两种规定并未冲突。其次,国家标准GB21861-2008与GB7258-2012均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并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2年9月1日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两者为同一部门发布的、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如两者发生冲突,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国家标准GB7258-2012的规定,即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属于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之一。2、国家标准GB7258-2012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是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和在用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查验、事故车检验的主要技术依据,同时也是我国机动车新车定型强制性检验、新车出厂检验及进口机动车检验的重要技术依据之一。原告关于国家标准GB7258-2012仅适用于新车检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以国家标准GB7258-2012为依据之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未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具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3、社会发展至今,本省的大气环境质量相对下降,而污染源头之一的机动车数量较多。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符合社会实际及社会发展规律,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与上位法相冲突。综上,被告以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合格作为认定机动车年检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之一,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二、第三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过程是否由被告委托并监督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的规定,第三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的过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广东省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管理至今,被告作为佛山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工作中,仅对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第三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过程是否合法、合理,有无违规行为等,不具有监督的职权。第三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行为与被告的机动车年检审核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原告提出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存在违规行为,适用的检测标准不合理,相关部门监督不到位等观点。由于本案是对被告就原告申请年检的粤H×××××牌车辆决定不予通过检验,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上述质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原告提出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存在违规行为,主管部门监督不到位的意见,本院将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测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原告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过程存有质疑,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如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理仍不服,可遵循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

  三、被告以被检测车辆未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为由不予通过检验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车船税缴纳证明等材料,被告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五十条以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下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上述《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并未对列举项目以外的证明材料作出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年检工作明确、有序以及被检机动车符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如前所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合格是被告认定机动车年检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之一。被告在认定被检车辆是否通过检验,应否予以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中,要求被检车辆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并要求车辆所有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上述法规的立法目的,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如原告粤H×××××牌车辆要通过机动车年检,必须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根据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粤H×××××牌车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不合格均无异议,并有《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双怠速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予以证明。故被告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以原告粤H×××××牌车辆未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为由不予通过检验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承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肖新杆与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判决书全文如下: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其他

  裁判日期:

  2013-06-05

  合议庭:

  陈青兰

  刘应东

果埃泽离队,水晶宫将蓝狐中场埃尔哈努斯视为首选替代者

  审理程序:

  一审

果埃泽离队,水晶宫将蓝狐中场埃尔哈努斯视为首选替代者

  原 告:

  肖新杆

  被 告:

  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新杆,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单肖军,支队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冬,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南萍、陶维乾,均是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佛山市禅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华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健生,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欢欢,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肖新杆不服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佛山市禅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新杆,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冬、委托代理人刘南萍、陶维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健生、林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进行了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肖新杆向被告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识时提供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有效期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缴纳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的车辆提供年审,不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这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公安部第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下发的公交管(2008)185号文件《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在2007年登记时,符合当时“国三”排放标准,现该地方提升至“国四”标准,致使原告车辆无法与新上市的车辆同步达标,被告所依据的《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做法有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的规定视而不见,擅自添加车辆年审登记工作中的条件和材料,严重违法;且该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属无效。另外,地方的该规定,导致违规、作弊行为的出现,致使大量六年以上老车尾气检测不合格,甚至有新车也被检测站故意检测不合格。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遵照公安部第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公交管(2008)185号文件《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之规定,执行年审签章;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2012年12月下旬拒绝年审签章给原告造成的不便及奔忙);3、因被告拒绝签章而造成的佛肇两地奔忙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出的检测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肖新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关于肖先生反映车辆年生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有错误,违反了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所禁止的规定。

  3、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老化了,尾气检测不合格。

  4、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资料、原告车辆已经符合公安部(公交管(2008)185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47、48、49条的规定。但被告违背该规范规定不予核发标志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佛山市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决定是否对原告肖新杆所有的粤H×××××号小型客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二、原告肖新杆所有的粤H×××××号小型客车没有能够通过污染物排放测试是被告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客观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该事实。三、被告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作为佛山市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于不能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污染检测的车辆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职责所在,且有明确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被告肖新杆所有的粤H×××××号小型客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才能申领检验合格标准。其次,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审核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同时,根据《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将机动车送注册所在区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年检先进行排气检测,再作安全技术检测。外地机动车委托本市年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并且,被告依据被告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关于审核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关问题的批复》,审核方式可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公安、质监和环保部门协商确定。机动车安检机构将排气检测作为检验项目之一的,一并审核检验结果;将排气检测合格作为安全技术检验前置条件,取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才给予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交警部门可只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两项检验同时进行并分别出具检验结果,未规定先后顺序的,应一并予以审核。在佛山市,执行的方式是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一并予以审核。需要指出的是,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一直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一部分,而佛山市实行了环保分类标志,将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从安全技术检验中单列了出来,形成一份独立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并由环保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是从形式上审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于检测报告中符合国家标准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所以,由于原告所有的粤H×××××号小型客车没有能够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的排气污染物测试,被告依法对于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该车不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省、市及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法规,在年检业务中审核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是依法依规的。被告作出的因机动车废气不合格而不予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杜绝废气不合格车辆上路,保障城市的空气质量,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国家标准GB7258-2012。

  证据1-3,证明原告的机动车未通过机动车污染物检测。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8条、28条、10条第2款、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广东省机电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三大点第一项;

  2、佛府办(2011)138号《印发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24条、42条第四项;

  3、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审核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交过有关问题的批复》。

  第三人述称,佛山市禅城地区从2009年开始实施工况法来检测尾气,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第三人一直以DB44/592-2009、DB44/593-2009这两个地方标准所规定的方法来检测尾气并以这两个标准来判断合格与否。需要说明的是限值的判断是由东软公司设计的软件自动判断,人工干预不了的。2010年12月9日,原告曾到第三人处年审,尾气检测是合格的,当时第三人执行的标准跟2012年执行的标准是一样的。检测系统根据车辆行政证上的登记日期,整备质量等信息自动套用排放限值来判定尾气的排放合格与否。因而,原告的车的排放限值是没有变化的。原告的车尾气排放不合格并不是因为排放标准突然发生变化,而是因为车的性能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尾气超标。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委托资格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检测资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的范畴,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不再重复。证据2-3,是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的范畴,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至长期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是第三人的身份材料,第三人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新杆为粤H×××××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12月14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被告的车辆管理所对粤H×××××牌小型轿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原告到第三人处对粤H×××××牌轿车进行年审检测。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双怠速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显示粤H×××××牌轿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结论合格,稳态工况排气污染物检测裁定未通过。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供了《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枪支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粤H×××××牌轿车未能通过排气污染物检测,决定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形成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年检业务,于2011年6月13日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在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申请年检的粤H×××××牌车辆决定不予通过检验,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合格是否为被告认定机动车年检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之一;2、第三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过程是否由被告委托并监督;3、被告以被检测车辆未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为由不予通过检验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二、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对原告申请年检的粤H×××××牌车辆决定不予通过检验,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合格是否为被告认定机动车年检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之一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告提出了以下观点:1、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以下简称“国家标准GB21861-2008”)并未被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以下简称“国家标准GB7258-2012”)所替代,被告要求机动车年检须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违反了国家标准GB21861-2008中“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地方,排放(排气污染物测量)不再列入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2、国家标准GB7258-2012适用于生产的新车,并非适用于在用的旧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没有关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须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的规定,被告依据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以及《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增加排气定期检测项目与上位法相冲突,应属无效。被告抗辩认为,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一直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一部分,原告粤H×××××牌车辆未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被告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GB7258-2012的规定。对于上述分歧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国家标准GB21861-2008规定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地方,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再列入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规定仅作为推荐性规定,并未禁止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地方将排气污染物检测列入到安全技术检验之中;而国家标准GB7258-2012对机动车环保要求作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上述两种规定并未冲突。其次,国家标准GB21861-2008与GB7258-2012均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并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2年9月1日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两者为同一部门发布的、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如两者发生冲突,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国家标准GB7258-2012的规定,即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属于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之一。2、国家标准GB7258-2012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是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和在用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查验、事故车检验的主要技术依据,同时也是我国机动车新车定型强制性检验、新车出厂检验及进口机动车检验的重要技术依据之一。原告关于国家标准GB7258-2012仅适用于新车检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以国家标准GB7258-2012为依据之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未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具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3、社会发展至今,本省的大气环境质量相对下降,而污染源头之一的机动车数量较多。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符合社会实际及社会发展规律,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与上位法相冲突。综上,被告以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合格作为认定机动车年检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之一,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二、第三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过程是否由被告委托并监督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的规定,第三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的过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广东省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管理至今,被告作为佛山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工作中,仅对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第三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过程是否合法、合理,有无违规行为等,不具有监督的职权。第三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行为与被告的机动车年检审核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原告提出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存在违规行为,适用的检测标准不合理,相关部门监督不到位等观点。由于本案是对被告就原告申请年检的粤H×××××牌车辆决定不予通过检验,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上述质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原告提出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存在违规行为,主管部门监督不到位的意见,本院将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测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原告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过程存有质疑,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如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理仍不服,可遵循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

  三、被告以被检测车辆未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为由不予通过检验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车船税缴纳证明等材料,被告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五十条以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下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上述《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并未对列举项目以外的证明材料作出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年检工作明确、有序以及被检机动车符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如前所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合格是被告认定机动车年检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之一。被告在认定被检车辆是否通过检验,应否予以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中,要求被检车辆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并要求车辆所有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上述法规的立法目的,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如原告粤H×××××牌车辆要通过机动车年检,必须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根据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粤H×××××牌车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试不合格均无异议,并有《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双怠速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予以证明。故被告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以原告粤H×××××牌车辆未通过排气污染物测试为由不予通过检验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承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起诉及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新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新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应东

  代理审判员陈青兰

  人民陪审员陈汝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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